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工程建设与运营安全,促进港口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港口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港口工程项目(包括码头、防波堤、护岸、港池、航道等水工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在建设期与运营期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监管与行业指导相结合、企业主体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构建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港口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质量安全标准,保障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违规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专项施工方案管理。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实施旁站监理,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质量安全隐患。
第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建设期质量管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明确质量要求和关键技术参数。重大技术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工序质量检查制度,严格执行"三检制"(自检、互检、专检),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形成影像和文字记录。
第十条港口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按规定进行抽样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涉及工程安全的关键部位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中间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章 建设期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组织识别重大安全风险,编制风险管理清单,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安全目标、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费用,并专项支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水上作业、大型构件安装、深基坑、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工程应实施作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临水、临边作业区域应设置牢固的防护栏杆和安全网,施工船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遇有大风、大浪、暴雨、雷电等恶劣天气时,应立即停止露天、高处和水上作业,撤离危险区域作业人员,保障施工人员生命安全。
第五章 运营期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定期对码头结构、系船设施、装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区应实行重点监管,建立危险源辨识与评估制度,完善消防、防雷、防静电设施,严格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单位应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运营安全定期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安全责任制落实、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应急预案与演练等情况,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限期整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体系,将检查结果、整改情况与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停工整顿、记录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