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桥梁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桥梁拆除工程包括整体拆除、局部拆除及附属设施拆除等施工活动。
第三条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与施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市桥梁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桥梁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负首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组织协调施工过程中多单位交叉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建筑物构筑物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四)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六条施工单位对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选用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施工机具。
第七条监理单位对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三章 施工过程安全管理
第八条桥梁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等进行调查,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紧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员密集场所的桥梁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缓冲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桥梁结构形式、周边环境、地质条件等因素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拆除工艺、施工部署、设备配置、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内容,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于结构复杂、技术难度大或环境风险高的桥梁拆除工程,应当进行桥梁拆除施工监控监测。
第十条桥梁拆除作业应当优先选用机械化施工工艺,减少人工作业。确需采用爆破、静力破碎等特殊工艺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执行爆破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桥梁跨越河道、铁路、公路等区域采取防坠落、防倾覆措施。遇到大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露天高处作业,落实临时加固和排水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桥梁拆除工程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交通运输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桥梁拆除工程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停工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桥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