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承包单位负责人,作为煤矿生产现场的直接管理者和责任主体,其安全考核绝非走过场,而是一套系统、严格且与法律责任紧密挂钩的体系。这套体系的核心,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细化为具体的能力要求、知识标准和行为红线。
一、 考核的法定基石:从“持证上岗”到“动态达标”
首先必须明确,承包单位负责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即常说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这不仅仅是入门门槛,更是法律责任的起点。根据《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AQ -2008),考核内容远不止于一场考试,它涵盖了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到煤矿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再到重大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知识的全体系。这意味着,负责人必须“熟悉”法规,“掌握”理论,“具备”组织管理能力。
但这张证书并非一劳永逸。国家推行“逢查必考”机制,在安全监督检查中随机抽考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其掌握情况直接反映在现场管理效果上。更重要的是,考核要求是动态的、持续的。例如,《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中,将“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作为一项基本要求,这要求负责人必须持续更新在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知识。
二、 具体考核要求的“硬杠杠”:行为红线与管理量化
对承包单位负责人的考核,大量内容体现在对其日常管理行为的量化要求和具体禁令上。这些要求往往直接对应着“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触线即意味着重大责任。
1.在重大灾害防治方面的具体要求:
防治水:负责人必须确保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在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和队伍。若出现“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或“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情形,将被直接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负责人难辞其咎。
瓦斯治理:“瓦斯超限作业”是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包括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以及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这就要求负责人必须建立并监督执行可靠的瓦斯检查制度,并赋予井下带班人员、调度员在险情时的紧急撤人权。
防灭火、防冲等:类似地,在防灭火、冲击地压防治等方面,都有对应的设备配备、措施执行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参数要求,这些都是考核负责人是否履职尽责的标尺。
2.在生产组织与隐患排查方面的量化标准: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矿长(或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必须至少组织一次覆盖全系统、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且排查前需制定工作方案。这不仅是频率要求,更是对排查系统性、计划性的考核。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亲自组织实施。每月需组织召开事故隐患治理会议,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并形成月度统计分析报告。这些要求将负责人的考核从“有没有发现问题”深化到“如何系统性解决问题并持续改进”。
3.在承包关系与合法生产方面的底线要求:
根据规定,“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即构成重大事故隐患。这直接考核负责人及承包单位是否确保了生产活动的绝对合法性。任何“边建设边生产”、“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等超范围、超规模的生产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红线。
三、 政策导向下的深层考核:全员责任与风险管控
近年来,随着《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新规的出台,对负责人的考核内涵进一步深化,从侧重具体行为合规,向构建系统化安全管理体系延伸。
《条例》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压实“企业负责”,即煤矿企业(包括承包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这要求承包单位负责人不仅要管好自己,更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从管理层到一线作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时,会审视责任制是否健全、是否层层分解到岗位、是否与绩效薪酬挂钩、是否定期考核。一个责任制流于形式的单位,其负责人的考核必定不合格。
政策强调风险预控和源头治理。这意味着考核不再局限于事故发生后追责,更关注负责人是否组织开展了系统性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是否对重大风险制定了有效的管控措施,并将风险清单与责任清单对接。这体现了从“隐患排查治理”的被动应对,向“风险分级管控”的主动预防的考核导向转变。
对煤矿承包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考核,是一个融合了法定资质、专业知识、管理行为、体系构建和法律责任的复合体。它通过具体的参数(如每月排查次数)、明确的情形(如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和系统的政策要求(如全员责任制),将安全生产的压力有效传导至最关键的责任人。任何一位承包单位负责人都应清醒认识到,这项考核是其职业生涯和法律责任的生命线,容不得半点疏忽与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