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务派遣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经营业务,并涉及安全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单位”)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是其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恪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劳务派遣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其职责对劳务派遣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对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六)为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派遣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派遣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相关条款应当包括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以及针对派遣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包含安全生产条款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六)为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劳务派遣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单位资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主要负责人”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等领导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